前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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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凡是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在境内有户籍且经常居住在境内者)应依该条例规定申报缴纳基本税额,而个人海外所得自99年起始纳入基本所得额中计算。 「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的项目包含:个人综合所得税的「综合所得净额」、海外所得(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及香港澳门来源所得)、特定保险给付及私募基金受益凭证之交易所得、个人综合所得税的「非现金部分之捐赠扣除额」等。 而基本税额为基本所得额减除新台币(以下同)600万元(自103年度起调整为670万元)后之余额乘以20%,因此,一申报户的基本所得额在600万元(自103年度起调整为670万元)以下者,没有缴纳基本税额的问题;超过600万元(自103年度起调整为670万元)者,要先计算出基本税额再和一般所得税额作比较。如果一般所得税额≥基本税额,就不必再缴基本税额;如果一般所得税额<基本税额,那么除了原来的综合所得税额以外,还要就基本税额和一般所得税额的差额缴纳所得税。 而海外所得部分,一申报户全年合计数未达100万元者,不用计入基本所得额中计算;在100万元以上者,应全数计入。而海外所得在100万元以上者,不一定就得申报缴纳基本税额,应视加总后之基本所得额依上述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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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相关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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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聘雇之外籍劳工报税规定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表示,个人雇用之外籍劳工如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按规定税率纳税。
该局说明,个人雇用之外籍劳工通常是从事家庭帮佣、看护工或渔工等类型工作。因为雇主不是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所以在给付薪资时不用办理扣缴申报与开立扣缴凭单。当外籍劳工在华居留天数未满183天,是税法上的非中华民国竞内居住者。如果其每月薪资所得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资1.5倍以下,须按6%课税。
当外籍劳工在华居留天数超过183天,是税法上的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须再次年5月31日前申报前一年度所得。如果该外籍劳工於年度中离职不再返台,则要在离境之前办理申报。但若全年所得低於当年度免税额与扣除额之合计数,得免办理个人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

该局指出,公司依证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个人依公司所定之认股办法行使认股权者,执行权利日标的股票之时价超过认股价格之差额部分,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应计入执行年度之所得额,依法课徵所得税。所称『时价』,股票上市或上柜公司为权利执行日标的股票之收盘价,兴柜股票发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为权利执行日之前最近1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
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99年度依A公司所定之员工认股办法行使认股权,以低於时价32.1元之认购价格18.2元,取得A公司库藏股股票50,000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时价超过认股价格之差额695,000元[(32.1元-18.2元)×50,000股],系甲君认购库藏股股票之获利,核属其他所得。
财政部台湾省南区国税局表示,辖内纳税义务人甲君从事代书业务,96年度虽已申报执行业务所得,嗣经该局查得甲君受托办理某祭祀公业选任新管理人、继承、解散、领取土地徵收补偿费等事宜,於96年5月23日收取现金707,300元漏未申报,乃核定甲君该笔执行业务所得495,110元【707,300元×(1-30%)】,除补徵税额,并依法按所漏税额处0.5倍罚锾。甲君不服,主张祭祀公业给付款项为暂收款,非96年度执行业务所得,因委办双方发生纠纷,委任事项无法完成,须俟全部委任案件完成后方能结算再申报,并非其漏税为由,申请行政救济。案经复查、诉愿均遭驳回,并确定在案。
该局说明,依司法院释字第377号解释意旨「个人所得之归属年度,依所得税法第14条及第88条规定……之意旨,系以实际取得之日期为准,……年度综合所得税之课徵,仅以已实现之所得为限,而不问其所得原因是否发生於该年度。」。甲君96年度受祭祀公业委托,办理选任新管理人、继承、解散、领取土地徵收补偿费等事项,并於96年5月23日收受执行业务收入707,300元,此为甲君所不争之事实,依前揭收付实现原则,该笔所得业已实现,自应列入当年度所得课税。
该局提醒,综合所得税之课徵系以收付实现为原则,并采自行申报制,纳税义务人取有所得即应自行申报,并尽查对之责,俾符合税法之规定。
财政部说明,日本311强震灾情惨重,各界基於人道关怀,积极捐赠物资及善款,发挥人道救助精神。为利外界了解对日本震灾捐赠之课税问题,该部爰依所得税法规定,说明个人及营利事业透过政府或国内机关团体对日本捐赠,其捐赠除可依所得税法规定当年度列举扣除额或费用外,受赠人取得之人道救(捐)助款,亦无课徵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表示,个人或营利事业於对日本311地震捐赠时,得依下列规定,列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或费用:
(一) 透过政府所设立赈灾专户之捐赠,得分别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1但书或第36条第1款规定,全额列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或费用。
(二) 透过合於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团体)所设立赈灾专户之捐赠,得依同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1或第36条第2款规定,在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20%或营利事业所得额10%范围内,列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或费用。
财政部指出,日本居住之个人或日本机关团体取自我国政府或国内机关团体对日本311大地震之捐助款,得依该部99年9月24日台财税字第09900181010号及同年11月24日台财税字第09904522140号令规定,免课徵我国所得税。
财政部对於个人及营利事业踊跃捐输、发挥人道精神深感敬佩,倘捐赠人欲适用列举扣除额或列报费用,应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透过政府及国内机关团体转捐赠并依规定取具捐赠凭证,以凭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