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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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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個有關最低稅負制的問題2015-03-01

前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11日起施行,凡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境內有戶籍且經常居住在境內者)應依該條例規定申報繳納基本稅額,而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起始納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特定保險給付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等。

而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減除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後之餘額乘以20%,因此,一申報戶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的問題;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者,要先計算出基本稅額再和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果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就不必再繳基本稅額;如果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那麼除了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以外,還要就基本稅額和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繳納所得稅。

而海外所得部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不用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而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者,不一定就得申報繳納基本稅額,應視加總後之基本所得額依上述規定辦理。

海外所得相關問題

 

一、

亦玲有中華民國護照,也有中華民國的戶籍和身分證,參加健保和國民年金。亦玲住在香港,在台居留時間一年不會超過183天,受聘於一家香港公司,薪水加獎金一年有新台幣100多萬元,在台則沒什麼所得。亦玲問:她明年要不要申報?是不是超過100萬元就要申報?依照港澳條例,港澳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是否可以根據港澳條例,即便當年投資港股獲利超過600萬元也可以不必申報?

 

答:

亦玲有中華民國的戶籍而且課稅年度中曾居留於境內,就是境內居住者,所以她取得的港澳地區來源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海外所得),亦玲在香港的薪水加獎金在100萬元以上,應該全部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但是,如果亦玲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就只須依照一般綜合所得稅繳稅,不必申報最低稅負。

 

亦玲有個朋友Linda,同樣是台勞,但她的駐點在新加坡,受僱於新加坡公司,Linda的新加坡薪資所得也超過百萬元,她聽說台灣和新加坡簽有租稅互免協定,她需要申報嗎?

 

答:

中華民國和新加坡雙方有關避免兩國間重複課稅協定是規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取得新加坡的所得,在新加坡如何課稅,和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將境內居住者的海外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無關。Linda如果是我國的居住者,她的新加坡薪資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該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就不需要申報最低稅負。

二、

買投顧的基金賺錢算海外所得、買投信發的就不算是嗎?那投資在台灣掛牌的TDRETF,算不算海外所得?或者也像海外基金一樣有所區分?

 

答:

1.投資人買的基金,如果是在國內發行的,那申請買回時賺到的錢,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目前依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如果是在國外發行,那基金的配息以及申請買回時賺的錢,是海外所得,投資人如果是我國境內之居住者,自9911日起,應該依照規定申報繳納基本稅額。

2.投資在臺灣掛牌的臺灣存託憑證(TDR),投資人拿到外國發行公司委託存託銀行給的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是海外所得。而TDR在我國境內轉讓所賺到的錢是我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徵所得稅),不是海外所得。

3.投資在臺灣上市的香港ETF,配息的部分是來自香港ETF分配的收益,所以是海外所得。而投資人在我國證交所買賣ETF所賺到的錢是我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徵所得稅),不是海外所得。

三、

明哲是一家未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公司是做電池的,有機會被併購。如果真的被併購,他一次大量出售持股,這種一次所得是否會被課最低稅負?

 

答:

1.1011231日以前:依規定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交易的所得,應該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明哲出售未上市公司持股的所得超過600萬元,就應該將該筆所得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後再和一般所得稅額比較,如果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就會被課徵最低稅負。至於應否等公司上市再談併購或售股乙節,建議視整體利益再做決定。

2.102年度11日起,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交易的所得,應計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核實課稅,不再計入最低稅負。

四、

李先生在國外有置產和存款,他注意到媒體報導,說因應今年最低稅負制實施,鉅額資金趕在去年底前匯回大買豪宅。李先生想知道,如果今年匯回在海外的資金,會被當成海外所得課最低稅負嗎?或者稅捐單位要求說明匯回資金是否海外所得嗎?以後每年必須控制匯回金額嗎?

 

答:

李先生如果是境內居住者,那他在9911日以後所取得的海外所得,要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李先生想要將海外資金匯回國內,如果他匯回的資金不是海外所得,當然不用申報,不受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的影響,國稅局不會要求他說明。

五、

同一戶籍家人分居數地,家中老四在香港工作多年,老三現在大陸工作,王爸爸知道老三、老四單是薪水都有超過100萬元,但不知如何交代老四、老三的所得,王老先生需要幫老四、老三申報最低稅負嗎?

 

答:

如果王家的老三、老四是境內居住者,課稅規定如下:

 

1. 老三部分:他所取得大陸地區的所得,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要和在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是他在大陸地區已經繳納的稅額,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掉。

2. 老四部分:他所取得香港地區的所得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的海外所得,如果該筆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該全部計入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如果在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就不用申報最低稅負。

六、

吳小姐具雙重國籍,在台灣有戶籍,參加全民健保。朋友告訴她說,只要持美國護照進出台灣,不要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就不會留下居留的記錄,就不必申報最低稅負制。吳小姐想知道這資訊對嗎?這樣的說法的法令根據在那裏?

 

答:

吳小姐在境內有戶籍而且經常居留於境內,就是境內居住者,如果海外所得併入計算後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就應該依規定申報,和她持何種護照出入境無關。

七、

很多人有共同的疑問:海外所得是不是查不到?自己申報會不會自投羅網,讓稅捐機關掌握了海外財產狀況?變成未來要申報海外遺產?海外所得不報被查到會怎樣?會被怎麼處罰?還是只是補稅而已?

 

答:

我國境內居住者如果有海外所得時,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稅額,國稅局會依照所查得的資料核課納稅義務人的基本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果沒有依照規定申報繳納基本稅額,除了補稅以外,處罰規定如下:

 

1. 個人已依照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 個人沒有依照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八、

T先生是位藝術品收藏家,他委託畫廊賣畫,畫廊會把他收藏的畫送外國藝博會展覽,也會送香港或大陸拍賣,這些交易應該都有紀錄。對T先生來說,這售畫所得算國內所得?還是海外所得?又要怎麼報稅?成本怎麼計算?

 

答:

如果T先生是境內居住者,畫廊把他收藏的畫送到外國藝博會展覽,另外也送往香港拍賣,因為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所以拍賣的所得是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如果沒有辦法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可以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他的所得額。如果拍賣的地點在大陸地區,就算是大陸地區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九、

藝人在大陸和香港表演,媒體常有報導,所得不易隱藏。表演的酬勞怎麼報稅?

 

答:

請參考問題五的答案。

十、

M先生在台持股不少,股利所得很高,每年已繳很多稅,適用稅率40%M先生的海外所得超過600萬元,可是他算一算,發現自己繳不到基本稅額。M先生可以不申報海外所得嗎?

 

答:

如果M先生是我國境內居住者,他的海外所得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所以基本所得額也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雖然經過計算後基本稅額小於一般所得稅額,只要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亦請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

外籍受僱者中途離境報稅之規定2012-12-06


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報稅規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僱用之外籍勞工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規定稅率納稅。
該局說明,個人僱用之外籍勞工通常是從事家庭幫傭、看護工或漁工等類型工作。因為雇主不是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所以在給付薪資時不用辦理扣繳申報與開立扣繳憑單。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未滿183天,是稅法上的非中華民國競內居住者。如果其每月薪資所得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須按6%課稅。
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超過183天,是稅法上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須再次年531日前申報前一年度所得。如果該外籍勞工於年度中離職不再返臺,則要在離境之前辦理申報。但若全年所得低於當年度免稅額與扣除額之合計數,得免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員工行使認股權課稅規定2012-11-17

    員工取得公司股票之時價超過其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其他所得,應併計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公司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雖然所得之態樣為實物,核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時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依A公司所定之員工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取得A公司庫藏股股票50,000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695,000[32.1元-18.2元)×50,000],係甲君認購庫藏股股票之獲利,核屬其他所得。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2012-11-1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從事代書業務,96年度雖已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嗣經該局查得甲君受託辦理某祭祀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繼承、解散、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宜,於96年5月23日收取現金707,300元漏未申報,乃核定甲君該筆執行業務所得495,110元【707,300元×(1-30%)】,除補徵稅額,並依法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祭祀公業給付款項為暫收款,非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因委辦雙方發生糾紛,委任事項無法完成,須俟全部委任案件完成後方能結算再申報,並非其漏稅為由,申請行政救濟。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甲君96年度受祭祀公業委託,辦理選任新管理人、繼承、解散、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項,並於96年5月23日收受執行業務收入707,300元,此為甲君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該筆所得業已實現,自應列入當年度所得課稅。
  該局提醒,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日本311地震捐贈之相關課稅規定2012-11-17


財政部說明,日本311強震災情慘重,各界基於人道關懷,積極捐贈物資及善款,發揮人道救助精神。為利外界瞭解對日本震災捐贈之課稅問題,該部爰依所得稅法規定,說明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政府或國內機關團體對日本捐贈,其捐贈除可依所得稅法規定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外,受贈人取得之人道救(捐)助款,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對日本311地震捐贈時,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一) 透過政府所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或第36條第1款規定,全額列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二) 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所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或第36條第2款規定,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或營利事業所得額10%範圍內,列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指出,日本居住之個人或日本機關團體取自我國政府或國內機關團體對日本311大地震之捐助款,得依該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及同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令規定,免課徵我國所得稅。
  財政部對於個人及營利事業踴躍捐輸、發揮人道精神深感敬佩,倘捐贈人欲適用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透過政府及國內機關團體轉捐贈並依規定取具捐贈憑證,以憑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