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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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凡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境內有戶籍且經常居住在境內者)應依該條例規定申報繳納基本稅額,而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起始納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特定保險給付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等。 而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減除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自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後之餘額乘以20%,因此,一申報戶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自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的問題;超過600萬元(自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者,要先計算出基本稅額再和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果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就不必再繳基本稅額;如果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那麼除了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以外,還要就基本稅額和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繳納所得稅。 而海外所得部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不用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而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者,不一定就得申報繳納基本稅額,應視加總後之基本所得額依上述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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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相關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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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報稅規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僱用之外籍勞工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規定稅率納稅。
該局說明,個人僱用之外籍勞工通常是從事家庭幫傭、看護工或漁工等類型工作。因為雇主不是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所以在給付薪資時不用辦理扣繳申報與開立扣繳憑單。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未滿183天,是稅法上的非中華民國競內居住者。如果其每月薪資所得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須按6%課稅。
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超過183天,是稅法上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須再次年5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度所得。如果該外籍勞工於年度中離職不再返臺,則要在離境之前辦理申報。但若全年所得低於當年度免稅額與扣除額之合計數,得免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依A公司所定之員工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取得A公司庫藏股股票50,000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695,000元[(32.1元-18.2元)×50,000股],係甲君認購庫藏股股票之獲利,核屬其他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從事代書業務,96年度雖已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嗣經該局查得甲君受託辦理某祭祀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繼承、解散、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宜,於96年5月23日收取現金707,300元漏未申報,乃核定甲君該筆執行業務所得495,110元【707,300元×(1-30%)】,除補徵稅額,並依法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祭祀公業給付款項為暫收款,非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因委辦雙方發生糾紛,委任事項無法完成,須俟全部委任案件完成後方能結算再申報,並非其漏稅為由,申請行政救濟。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甲君96年度受祭祀公業委託,辦理選任新管理人、繼承、解散、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項,並於96年5月23日收受執行業務收入707,300元,此為甲君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該筆所得業已實現,自應列入當年度所得課稅。
該局提醒,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
財政部說明,日本311強震災情慘重,各界基於人道關懷,積極捐贈物資及善款,發揮人道救助精神。為利外界瞭解對日本震災捐贈之課稅問題,該部爰依所得稅法規定,說明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政府或國內機關團體對日本捐贈,其捐贈除可依所得稅法規定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外,受贈人取得之人道救(捐)助款,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對日本311地震捐贈時,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一) 透過政府所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或第36條第1款規定,全額列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二) 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所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或第36條第2款規定,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或營利事業所得額10%範圍內,列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指出,日本居住之個人或日本機關團體取自我國政府或國內機關團體對日本311大地震之捐助款,得依該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及同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令規定,免課徵我國所得稅。
財政部對於個人及營利事業踴躍捐輸、發揮人道精神深感敬佩,倘捐贈人欲適用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透過政府及國內機關團體轉捐贈並依規定取具捐贈憑證,以憑列報。